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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2017年修订本)
(1995年1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四章 扶贫开发资金和项目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扶贫开发和脱贫攻坚工作,促进精准扶贫和有效脱贫,推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政策、项目、资金、物资、技术、人才、服务等方式,扶持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四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协调发展、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扶贫对象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坚持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城乡融合发展和美丽广西乡村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扶贫开发应当做到扶贫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采取基础设施建设、易地扶贫搬迁、产业扶持、转移就业、发展村集体经济、生态补偿、发展教育医疗以及社会保障等措施帮助扶贫对象脱贫。
扶贫开发应当与区域发展相结合,实现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的目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市县落实、乡(镇)村实施的监督管理体制,构建责任清晰、各负其责、合力攻坚的责任体系。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扶贫开发工作目标确定、政策制定、资金投放、组织动员、检查指导、考核评价等。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指导协调,制定目标任务及具体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对扶贫项目的实施、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脱贫目标任务完成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监督和考核等。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扶贫开发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制定、项目安排、资金使用、人力调配、推进实施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扶贫开发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和扶贫开发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平台、畅通渠道、提供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贫困群众在扶贫开发活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